2015年8月3日,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744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3日。合同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分别与四川某集团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内江某能源公司以及王某、段某碧各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均对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成渝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另有约定除外。”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12.2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修改为: / 。”
2019年2月27日,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及案外人某银行攀枝花分行、攀枝花某工贸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某银行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某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均由四川某集团公司按照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若四川某集团公司不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的,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有权根据原合同及担保合同向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及原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
2022年6月20日之后,四川某集团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计划。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将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四川某集团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内江某能源公司、王某、段某碧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四川某国际经贸公司立即向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四川某集团公司、成渝某科技公司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成渝某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与成渝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某银行成都锦江支行未就管辖条款作合理的提示说明,故管辖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成渝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川0104民初370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成渝某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成渝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渝87民辖终2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一百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并不冲突,均认为应该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的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应当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在实务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有关管辖确定规则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首先,若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则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此时,管辖的确定规则如下:
1.当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应该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这是因为主合同是基础交易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和存在均依赖于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在涉及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共同诉讼中,以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更为合理。
2.当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时,应该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仅起诉担保人,此时担保合同成为确定管辖的关键。
其次,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与诉讼方式,则应该要依据详细情况进行分析:
1.如果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而担保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主流观点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仲裁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法院管辖,已表明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应当先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待主债务明确且无争议,且已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够实现债权后,再就担保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2.如果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而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即便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亦有先诉抗辩权。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就担保合同申请仲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先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待法院判决后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如果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明文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应当严格遵守自愿性原则,担保合同未做约定或其约定与主合同不同时,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应扩张至担保合同;另一种观点则从节省司法资源的方面出发,认为应当类推适用诉讼管辖的规定,向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申请仲裁。然而,后一种观点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支持。
最后,需要非常注意的是,虽然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但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主从合同并不必然具有从属性。因此,在确定管辖时,需要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为了节约维权成本,应尽可能的避免出现主从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况。
另外,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成渝某科技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保证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从而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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